Friday, March 18, 2011

【权利:3737】 [CLB 动态(简体)] CLB提出《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草案) 》修改意见

本月初,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其网站上公布“《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中国劳工通讯(CLB)集体协商团队本着对国内工人负责的原则,连夜加班加点,终于完成了对此份规定(草案)的建议,并于3月17日通过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正式提交。

CLB就《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草案)》提出建议如下: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九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议:双方协商代表人数无需对等。

说明:因为企业规模不同,对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应有固定人数的限制,而应当根据企业职工的人数确定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人数。我们认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应以每50名职工推举一名代表比较合适,这样,既能使职工方协商代表有足够的代表性,同时又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应以车间和工种为基础推举职工方代表,如果某个特殊工种的职工人数多于10人、少于50人的话,该特殊工种的职工也应推举一名协商代表。

第九条 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建议:改为“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企业,经该企业20名职工联名(或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提出申请后,由地方总工会到该企业协助职工选举协商代表。”

第九条 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建议:改为“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或超过1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方应当保证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建议:改为“企业方应当保证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方应当保证职工方协商代表每周不少于一天的履行职责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书,提出拟协商的主要议题、内容等。

建议:改为“职工方有权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书,提出拟协商的主要议题、内容等。

说明:集体协商权是职工的权利,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确立的集体协商权的具体表述和确认,是劳动者权利保障制度的进步。集体协商权是对应管理权力而存在的,换句话说,职工只有通过集体协商,才能够实现与管理权力的相对平衡。

因此,企业的管理方是不具备提出集体协商要约的权利的,如果双方都有权提出集体协商要约,貌似公允,实际上却等于是抽掉了职工集体谈判权这一权利的核心,使得这项本来具有推动劳动权利保障制度进步的权利,变成制度进步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建议:此条应当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没有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的情况有所规定。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建议:在第四章加入如下条款:“在集体协商过程中,职工方谈判代表应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职工通报集体协商的进展情况。”

说明:集体协商权是职工的权利,职工有权了解协商的进展情况;同时,在集体协商过程中适时向职工通报进展情况,如需妥协也可及时获得职工的授权,从而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集体合同草案被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否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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